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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10號、第2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㈡(即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4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210卷P57)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沒收之物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鑰匙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時間:113年1月25日19時55分許)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時間:113年1月28日19時許)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罪時間:112年12月25日11時27分許)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11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25日19時55分許及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先後竊取彭敬翔所有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彭敬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廖晉得所有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廖晉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彭敬翔、廖晉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敬翔、廖晉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2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彭敬翔、廖晉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有毀損罪嫌及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廖晉得之指訴,且告訴人於警詢供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12年12月25日11時27分有駕駛機車至娃娃機店隔壁停放後,有一男子戴全罩式安全帽走入店內,進入店內後便直接走至我娃娃機台(7號),疑似有拿工具在轉動鎖頭,打開後便將裡面的零錢均竊取,竊取完零錢後又將鎖頭扣回去…」等語,顯示鎖頭並未損壞,被告始能將鎖頭扣回去,而告訴人廖晉得事後又已將鎖頭更換,亦無證據證明鎖頭遭被告毀損。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均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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