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7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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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R-125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阿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使用,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R-12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9、8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上網購得牌號為「RDR-1258」之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嗣甲○○於113年3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該懸掛偽造「RDR-1258」車牌之BST-59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尚德街與德化街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員警發現前情,乃當場查扣該偽造「RDR-1258」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四)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
(五)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彩車監字第113051000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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