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9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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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

是核被告林子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詐欺取財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楊幃喻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惟迄今只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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