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0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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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東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王翠紅之犯後態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交還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既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潘東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翠紅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王翠紅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王翠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查獲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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