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2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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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姮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姮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姮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蔡沂珊陳述在案;

再酌以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款項已用於繳交車貸、房貸而花用完畢,錢包則拿去回收等語,惟被告嗣賠償告訴人6萬4,000元,經告訴人、被告陳述確實,是被告賠償數額應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1號
被 告 施姮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姮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利用前往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號6樓之7蔡沂珊住處打掃之機會,趁蔡沂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沂珊放置在該處客廳之皮夾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
二、案經蔡沂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姮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沂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姮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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