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3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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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有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足見該吸食器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陳俊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店,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日15時許,遭舉報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凱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000年00月間,伊父親報警將伊強制送醫後,伊就沒有再吸食,當時伊父親說已將毒品拿去馬桶沖掉,伊不知伊父親放在哪裡,伊已戒掉等語。
惟查,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扣案毒品為其前揭時間所購買持有之事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進爵證述屬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3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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