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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昌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易昌、蔡丞勳所為(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易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賴易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蔡丞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5、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賴易昌雖係持自己所有之球棒及噴漆為本案犯行,然均已丟棄,業據被告賴易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
又被告蔡丞勳雖係持木棍為本案犯行,然依其供述係撿拾地上之木棍犯案(見偵卷第102頁),是本院考量球棒、噴漆及木棍本質上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仍存在,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被 告 賴易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2人均不知悔改,賴易昌為蔡丞勳之老闆,2人因不滿何沐宸積欠款項,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蔡丞勳於113年3月17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易昌,至何沐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其等2人下車後,由賴易昌先手持球棒毀損系爭廠房之監視器鏡頭、鐵門後,再持噴漆毀損系爭廠房之鐵門,蔡丞勳則手持木棍砸毀系爭廠房之信箱及窗戶,致生損害於何沐宸。
二、案經何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昌、蔡丞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沐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
犯。
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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