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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漠視法庭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其行為顯非可取。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對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知悉上情,惟仍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乙○○工作處所,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摔壞現場之室內電話(未提出毀損告訴)阻止乙○○報警並用力推擠乙○○(未成傷)(未提出毀損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㈣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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