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8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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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銅線管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桀(原名李建霖)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獲雇主陳成名同意而留宿在其所營之和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灃公司)之倉庫(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許,徒手竊取陳成名置放在倉庫內之冷氣銅線管2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駕駛和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出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嗣陳成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接獲他人來電,告知李仁桀駕駛BCW-958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近崇德路前與其發生車禍,車上載有冷氣銅線管等情,陳成名始發現冷氣銅線管遭李仁桀竊取之事。

二、案經和灃公司負責人陳成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陳成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 35頁),並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含BCW-958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物品之照片)23張(偵卷第39至45頁、第83至 9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冷氣銅線管2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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