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9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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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柏文


林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丙○○與乙○○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丙○○、乙○○共同在此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乙○○受僱於丙○○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被告甲○○存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均屬可議。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丙○○、乙○○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9、33、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現金及彩票,則屬彩券、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甲○○以把玩彈珠機臺所獲彩票兌換取得,屬其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組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臺 13臺(含IC板13片) 2 球魔方機臺 1臺(含IC板1片) 3 彈珠機臺 10臺(含IC板10片) 4 現金 新臺幣9萬9,330元 其中1萬3,500元自丙○○身上扣得供賭客兌換賭金之零用金,其餘款自上開機臺內扣得 5 現金 新臺幣2,600元 甲○○已兌換之賭金 6 彩票 641張 持有人丙○○ 7 彩票 496張 持有人甲○○ 8 監視器主機 1組 9 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 持有人丙○○ 10 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 持有人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擺設如附表所示經修改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13台、彈珠台10台、球魔方1台等電子遊戲機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聘請乙○○為員工,負責店內清潔、確認是否中獎、兌換現金予賭客。
與賭客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手法,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如係把玩編號1-13選物販費機台中獎,可額外抽取機台上之籤紙1張,若抽中指定號碼,可贏得彩池累計賭金(基本獎金3000元,每次未中獎彩池會累計加碼1000元),如未中獎,則投入之款項即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甲○○於113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林秉俊、汪揚華、謝沛璇前往上址把玩,甲○○原欲以彩票兌換公仔,經乙○○表示彩票可以兌換現金,甲○○以彩票260張向乙○○兌換現金2600元。
嗣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手持彩票496張,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臺24台(含IC板24片)、現金10萬1930元、彩票1137張、監視器主機1組、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俊、汪揚華、謝沛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丙○○與乙○○間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乙○○每日反覆密接經由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是被告丙○○與乙○○2人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丙○○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4台(含IC板24片)、現金10萬1930元、彩票1137張、監視器主機1組、手機2支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機臺名稱 遊戲手法 1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1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9顆或4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2倍至1000倍不等之彩金 2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2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12顆或8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1倍至500倍不等之彩金 3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3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7顆或9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5倍至1500倍不等之彩金 4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4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7顆或8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1倍至50倍不等之彩金 5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5 將洞口堵住、架設彈性繩、木頭製九宮格,將球磁吸後,如投入九宮格其中1格,可得25至100倍不等之彩金 6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6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10顆或4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2倍至600倍不等之彩金 7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7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9顆或4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3倍至1000倍不等之彩金 8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8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6顆、4顆或9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7倍至2000倍不等之彩金 9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9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9顆或4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1倍至1800倍不等之彩金 10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10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9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判斷是否中彩,可得20倍至1000倍不等之彩金 11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11 每局投入2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4顆或9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或文序判斷是否中彩,可得1倍至1000倍不等之彩金 12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12 每局投入20元,以磁吸方式使上層4顆、下層7顆骰子滾動,骰子數字相同可抽取1至5抽簽紙,再依抽取數字1至80,可得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彩金 13 選物販賣機台 編號13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以磁吸方式使12顆或6顆骰子滾動,再依照遊戲說明看骰子數字判斷是否中彩,可得1倍至300倍不等之彩金 14 球魔方機臺 每局投入100元紙鈔,機臺內有9洞,可選擇其中1洞,機臺會顯示亮其中4洞,如有選中,可得200元彩金 15 彈珠機臺編號1 5至24 每局投入10元硬幣,可打5顆彈珠,依彈珠台所得分數,如為5的倍數,可得不等數量之彩票,再向丙○○、乙○○以每張彩票兌換1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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