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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鈞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及失竊商品進貨紀錄截圖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資訊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宏裕行花枝蝦漿3個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林淳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典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文啓所管領之宏裕行花枝蝦漿3個,隨後前往結帳區,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賴文啓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宏裕行花枝蝦漿3個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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