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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香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被告與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擔任之角色僅為性工作者之接送者(俗稱「馬伕」),並非應召站之主要指揮、獲利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頁),尚知悔悟;
又被告本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金色iphone XS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供其與性工作者聯繫所用(見偵卷第84頁),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手機本身並無助長犯罪之特殊危險性,併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認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每載1趟可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5、76、84頁),然本次屬於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尚未收到利潤便遭查獲(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帥)自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 依照上手之指示前往指示之地
點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後上繳應召站,每次載送應召女子來回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甲○○與該應召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ID:@mtv86868)於Telegram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對外招攬男客。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後,以LINE將暱稱「我是你的錢錢呀」之人加入為好友,並喬裝男客與之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員警乃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康茵行旅320號房。
嗣甲○○依應召女子邱稜淯(LINE暱稱:Una(愛心))之指示,載其至上開地點,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
經警確認邱稜淯身分後,於附近等待邱稜淯之甲○○旋遭員警於113年4月3日16時25分許逮捕,並扣得甲○○所持有之金色iphone XS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稜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蒐證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金色iphone XS手機1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所屬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金色iphone XS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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