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1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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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裕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亦有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獲利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被告於曾於本案賭博娛樂城玩百家樂贏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收取賭客賭資之帳戶資料明細、往來紀錄及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足供勾稽,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為4,000元,於其受款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於其所有,當評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娛樂城賭博網站共輸7,000元,惟犯罪所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4,000元固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黃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保生段306巷
176弄3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利亨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黃景裕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利亨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客賭資之帳戶資料明細、往來紀錄及被告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以網際網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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