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626,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係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前於109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林清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林清貴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女婿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113年4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0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前方由林冠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4月20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冠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