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8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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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稦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參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程欽時,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車內抽吸含愷他命之香菸,迄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駕車未依規定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而警方上前時即見張弘稦將手上所持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丟出車外,並聞到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張弘稦遂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03公克)、吸管1 支予警方查扣,並經警當場扣得該支含愷他命之香菸,且張弘稦受測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須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復於警徵得張弘稦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5 、116 頁),核與證人陳程欽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37、39至45、47、49、57、63、67、69、79、81、83、97至101 頁,核交卷第5 頁);

復有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晶體1 包、吸管1 支扣案可佐,而該包晶體經警方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 月26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再移列為第4款。

又被告尿液檢測出之愷他命濃度為60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591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

惟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3 年1 月3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揭數值,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但被告受測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須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K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K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結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03公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用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1、23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吸食愷他命,我把愷他命放進香菸內後燃燒吸食等語(偵卷第27頁),足認該支香菸、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並未將該支吸管送請鑑定,本院無從確知該支吸管有無毒品殘留,是尚難認該支吸管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該支吸管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應認屬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支香菸、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非允當,難以逕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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