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2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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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莊國慶所有之麵包6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莊國慶所有之麵包6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仲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莊國慶,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麵包6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鄭仲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山市場內,竊取莊國慶所有之麵包6個(價值新臺幣350元
),得手後,1個拿在手上,5個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
欲離去。嗣經莊國慶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麵包6個(已
發還莊國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證人即被害人莊國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麵包6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國慶,有贓物領回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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