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6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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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施用毒品的來源是「阿吉」,伊不知道「阿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毒偵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文興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緝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7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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