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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偵字卷第37頁);
㈡遭竊商品照片(偵字卷弟47至4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陸淑芳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麗庭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㈡惟念被告終至偵訊時坦承犯行,且其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隨即將所竊物品交由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更於該等商品發還予告訴人後,再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博館店消費,並買斷原為其所竊之全部財物,告訴人因此表示無需再移付調解,此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1頁)、贓物領據(偵字卷第37頁)及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㈢併參以下列被告之生活狀況: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復陳稱有前往精神科看診、服藥等語(偵字卷第18頁;
偵緝字卷第46頁),此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390號函(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所記載被告確有至該院精神部就診、服藥及住院,與被告長期受情緒及失眠困擾等情節大致相合。
㈣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高之財產價值,暨前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添寧長效型看護墊L1包、包大人替換式尿片1包,均屬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於其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均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
該等物品雖於形式上經員警扣案,並經告訴人簽署贓物領據後領回,但實則於其後即由被告照價付款後取走,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形同對於被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陸淑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博館店」內,徒手竊添寧長效型看護墊L1包、包大人替換式尿片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4元,已發還】。
嗣因店長張庭麗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追緝,並扣得寧長效型看護墊L1包、包大人替換式尿片1包,始悉全情。
二、案經張庭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為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足核。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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