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7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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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強


李啓忠


陳鵬飛



歐議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強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啓忠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議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欽強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利達娃娃坊」(下稱本案店)之經營者,李啓忠及陳鵬飛則為張欽強雇用之員工。

張欽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李啓忠及陳鵬飛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張欽強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張欽強在本案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經其自行改裝置物臺、加裝障礙物或新增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付費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張欽強賭博(賭博方式如附表一所載),並由李啓忠及陳鵬飛(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負責在本案店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賭客兌換賭金,而自112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機台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店內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二、歐議鴻則於113年2月1日16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本案店操作具賭博性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機,並與陳鵬飛以彩票兌換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賭博。

三、嗣經警於113年2月17時3分許前往本案店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陳鵬飛、李啓忠及歐議鴻,並扣得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及附表二所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強、陳鵬飛、歐議鴻(以下與被告李啓忠合稱被告4人)坦承不諱,被告李啓忠則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賭博等語,經查:㈠被告張欽強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於本案店擺放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並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及113年1月初某日雇用員工即被告李啓忠、陳鵬飛,負責於本案店內向賭客收取彩票兌換賭金,被告歐議鴻則於113年2月1日16時起,前往本案店操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機,並向被告陳鵬飛兌換現金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41至49、51至57、59至65、67至69、75至80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經自行改裝置物檯、加裝障礙物或改變玩法後,均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且附表一編號1及2之機台說明書,均載明該遊戲之彩票不得兌換現金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9至12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偵卷第123、243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56、160至163頁)、經濟部113年1月29日商環字第11300509580號函(偵卷第167至197頁)、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偵卷第199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7、32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欽強、陳鵬飛及歐議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李啓忠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本案店任職約半年,月薪20000元,賭客獲得之彩票1張可向我兌換10元,我再把彩票拿給老闆。

我只負責顧附表編號1及2之機台,該部分機台有以小博大,具有射倖性而涉及賭博我知道等語(偵卷第54至56頁)。

又被告李啓忠雖因聽力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亦自陳其意識與理解力均正常(偵卷第334頁),其既為負責附表編號1及2機台之人,對該部分機台之玩法亦甚為明瞭(見偵卷第54頁),則在附表編號1及2機台說明書均已載明「彩票僅得兌換200以內禮品,不兌換現金」(偵卷第199、203頁)之情況下,被告李啓忠仍受被告張欽強之雇用,於本案店內和被告陳鵬飛共同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並獲有報酬每月2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且其與被告張欽強、陳鵬飛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堪明確。

被告李啓忠空言否認犯行,無足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欽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核被告陳鵬飛、李啓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核被告歐議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張欽強、陳鵬飛、李啓忠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欽強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張欽強、李啓忠於上開期間內,被告陳鵬飛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㈥被告張欽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被告陳鵬飛、李啓忠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欽強、陳鵬飛、李啓忠提供場所並以賭博電玩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歐議鴻貪圖不法利益,圖以賭博之方式得財,被告4人均無視國家禁令,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欽強、陳鵬飛、歐議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啓忠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欽強經營期間與獲利程度,被告陳鵬飛、李啓忠受雇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歐議鴻賭博財物之期間長短;

暨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李啓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欽強、陳鵬飛、李啓忠供承在卷(偵卷第43、53、61頁),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之物係被告張欽強所有,均為其擺放於本案店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欽強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啓忠、陳鵬飛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歐議鴻把玩機台中獎之獎金,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遊戲機名稱 數量 賭博方法 1 「鼠來數趣3」(每台含IC板1片) 1台 賭客投入10元至300元可玩1局,拉動拉桿將彈珠擊出,讓彈珠進入球盤內20個洞口中,1局內將5顆彈珠打完後視加總分數倍率,可獲對應之彩票,1張彩票可向現場員工兌換10元。
2 「鼠來數趣7」(每台含IC板1片) 3台 同上 3 選物販賣機(每台含IC板1片) 12台 投入10元操控搖桿抓取代夾物,抓爪夾出代夾物至最高處時即會消除抓力讓代夾物掉落,若彈出代夾物就可抽取機台上方抽獎盒,如有抽中指定代號即為中獎,可抽取刮刮卡及戳戳卡而獲取對應之獎品,具有以小博大射悻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67970元 張欽強 2 賭金 600元 歐議鴻 3 彩票 5批(起訴書誤載為4批,應予更正) 張欽強 4 刮刮卡 12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 同上 5 戳戳卡 3批 同上 6 選物販賣機鑰匙 3支 同上 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8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9 WIFI主機 1台 同上 10 手機 1支 李啓忠 11 手機 1支 陳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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