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7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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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莊立尉所有之餅乾各1盒,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06號
被 告 王信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賢與莊立尉曾同為法務部○○○○○○○信二丙丁舍之舍友(王信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王信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於112年11月8日23時10分許,趁莊立尉睡著之際,自莊立尉之置物櫃中,徒手竊取餅乾1盒,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並將包裝盒丟棄在垃圾袋內。
㈡ 於112年11月9日23時31分許,趁莊立尉睡著之際,再度自莊立尉之置物櫃中,徒手竊取餅乾1包,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並將包裝盒丟棄在垃圾袋內。
二、案經莊立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立尉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告訴狀、法務部○○○○○○○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餅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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