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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林沛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柏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林沛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1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背信、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間起,受美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買公司)委託架設、維護「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網址http://www.maybuys.com),其於11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買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後,竟與御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通公司)之負責人林沛誠(所涉背信、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凱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11日,將含有黃舜儀、鮑辰雨、陳美心、周俊儒、陳冠學、張藝寶、吳雅涵、黃伯倫、黃思嘉、謝于嫻等美買公司6萬多名客戶中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備份檔「maybuys.zip」及客戶資料Excel 檔「Member.xlsx」,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及LINE傳送檔案方式提供林沛誠,再由林沛誠、陳柏凱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28日,發送御通公司「好運集運美國倉開幕優惠」之廣告至前揭美買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足生損害於黃舜儀等人。
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手機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0)等物。
二、案經黃舜儀、鮑辰雨、陳美心、周俊儒、陳冠學、張藝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6807卷3-3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其瑋、告訴人黃舜儀、陳美心、陳冠學、張藝寶、被害人吳雅涵、周俊儒、告訴人鮑辰雨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他5077卷第23至25、71至73、79至81、89至91、97至99、105至107、113至115頁,偵6807卷3-3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黃舜儀向美買國際詢問對話、告訴人陳美心向美買國際詢問對話、告訴人陳冠學收到美國集運電子郵件、告訴人張藝寶收到美國集運電子郵件、被害人吳雅涵收到美國集運電子郵件、告訴人周俊儒收到美運公司大陸倉客服電子郵件、告訴人鮑辰雨收到好運集運之詢問對話(見他5077卷第75、83至85、95至96、101、109、119至121頁,偵6807卷3-3第15頁),再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472號搜索票、112年7月13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林沛誠居所執行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13日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陳柏凱居所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集貨網站系統之報價單、美買網域註冊證明、網站系統維護之請款單及匯款資料、陳柏凱寄發之存證信函、美買公司發函通知陳柏凱將集貨網管理工程管理權連同原始碼及資料庫返還、美買公司對陳柏凱寄發律師函、被告陳柏凱將系爭集貨網網站惡意關閉致無法使用、陳柏凱將美買公司客戶資料轉讓予好運集貨公司之聯繫資料、美買公司因網站遭人惡意關閉必需重新建構之通知、美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集貨物流運作方式、美買公司因網站遭人惡意關閉無法使用後之對外公告、林宜杰與被告陳柏凱間之LINE對話、ATOTLLC在美國註冊資料、林宜杰與美買公司登記名義人曾錦雀之訊息對話紀錄、美買公司財損統計資料及款項支出之發票、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支票影本(見偵6807卷3-2第95、99至102、103、125至128、129、133、135、167、169、171至173、175至181、183至185、187至191、193、195至207、209至213、215至219、221至245、327至331、333至429、431至433、435至437、455至479頁)、被告林沛誠於111年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29日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807卷3-1第175至225頁),並有電腦主機1臺、手機2支扣案可為佐證。
二、依被告陳柏凱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伊曾承接美買國際有限公司之集貨網(http://www.maybuys.com)之前、後端設計工程(包含系統管理員管理、會員系統、進銷存系統、儲值系統、發票管理、報表匯出、金流介接功能、其他相關分類管理、購物車系統規劃、訂單系統、後台介面UI等網頁及資訊系統開發及管理維護),美買集運的網站開發與維護是由伊在做,林宜杰(美買的實際營運人)約106年開始曾經找過工程師一起共同開發,但111年時林宜杰要求伊將美買國際的網站版權宣告,換成為美商ATOTLLC,並叫伊將美買國際有限公司去除,是在111年11月14日伊讓該網站下線,15日即將該伺服器刪除。
營運期間會員資料系統係由伊開發網頁管理系統,除了伊、林宜杰、林沛誠、客服人員都可以接觸,該系統並不能將資料庫內容整個匯出如Excel報表,只能用網路介面看。
該網站營運期間是有收受美買國際曾錦雀支付開發及維護管理費用,但林宜杰並沒支付。
就警方所提示之存證信函,係由伊與友人共同撰寫,是要跟美買公司說伊確定要終止合約。
再就警方提示美買公司所提供向伊追討資料歸還的日期表,並有對話內容及111年11月15日律師函請伊返還相關網站資料及管理控制權限,伊在111年11月11日在雲端硬碟將有美買網站的備份(包含各類資料庫)打包分享給林沛誠,目的是要請林沛誠轉交曾錦雀。
但就伊事後所知林沛誠並沒轉交,後續林宜杰與曾錦雀仍向伊催告,請伊盡速歸還資料與管理權限,伊為此有再問林沛誠,林沛誠才講是沒有。
伊曾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美買公司,通知終止予美買公司集貨網之管理工程服務關係,伊承認集貨網為美買所出資聘請伊所建置及維護,伊並未交出相關集貨網之管理工程網程式管理權限、原始碼及資料庫將之返還予美買公司,是因為伊很疑惑,該網站應該屬於ATOTLLC,為何會轉交給台灣的美買公司。
實際付款給伊管理和營運該網站(https:/www.maybuys.com)之人,即便轉成ATOTLLC後,還是同一人並沒變更。
伊當時是因為遭林宜杰辱罵威脅,在其他友人建議下,一氣之下將網站關掉,現在想起來蠻後悔。
伊與「御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沛誠係朋友、合作夥伴關係,林沛誠聘請伊當網站工程師,負責承接「好運集運」網頁(hwship.tw/us/)、資訊系統及客戶資料庫開發及管理維護工作。
「好運集運」美國倉剛開始營運時,客戶資料庫資料中,好運集運大陸倉本身已有會員資料,至於「好運集運」美國倉之客戶推廣廣告信件,寄送客戶的來源是林沛誠提供給伊的。
林沛誠給伊的資料名單中,伊並沒有過濾,他給伊什麼就寄什麼,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參雜到那麼多美買公司的註冊會員。
就警方提示伊與「公司誠誠」(即林沛誠)係關於寄送好運集運廣告信件之對話紀錄內容,6萬多人的名單是林沛誠叫伊拿美買公司客戶的名單,去寄自動發信系統的。
伊曾於112年2月11日傳給林沛誠資料,經警方抽查與多筆美買公司外洩會員資料相符,所傳的資料是要發廣告信用的,會先傳給林沛誠確認,就所提示附件4就是伊於111年11月11日分享給林沛誠之美買網站備份,而美買網站是在111年11月15日停止營運(見偵6807卷3-1第228至235頁)。
再依被告陳柏凱113年3月13日於偵查中之供稱:伊之前幫美買公司作網站,111年11月想要終止承攬關係,有寄發存證信函,並有把網站的備份打包給林沛誠,請他交給曾錦雀。
伊是在美國德拉瓦州直接從1inode網站的平台雲端備份到伊的google雲端,再開放給林沛誠下載,另外林沛誠有委託伊管理御通的網站,委託的時間已不記得,之後也有請伊發送廣告信給客戶。
林沛誠給伊發廣告信的客戶名單,是他先傳給伊,已不記得他是用什麽方式傳的,所提示是伊當時發的廣告信,該廣告信的內容已不太記得,但客户名單是林沛誠傳給伊的,至於這些名單是否出自於伊所備份的美買公司網站資料,伊則不知道,因為林沛誠曾經也是美買公司網站的管理者,可以取得這些資料。
就警方所提示的「好運美國私人群」,其中有伊與林沛誠、游永全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偵6807卷3-3第107至108頁)。
而被告林沛誠於警詢時曾供稱:御通國際曾於111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陳柏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係其委託陳柏凱製作網站的費用(見偵6807卷3-1第67頁)。
顯然,依被告陳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柏凱確有將含有本案所涉告訴人黃舜儀等6萬多名客戶中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備份檔「maybuys.zip」及客戶資料Excel檔「Member.xlsx」,傳送給被告林沛誠,再由被告林沛誠、陳柏凱發送御通公司「好運集運美國倉開幕優惠」之廣告至前揭美買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柏凱將其受託架設、維護「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而取得之網站備份檔「maybuys.zip」及客戶資料Excel檔「Member.xlsx」,傳送給被告林沛誠,再由被告林沛誠、陳柏凱發送御通公司「好運集運美國倉開幕優惠」之廣告,至前揭美買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之犯行,可為確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自包含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揭露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陳柏凱、林沛誠將含有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舜儀、鮑辰雨、陳美心、周俊儒、陳冠學、張藝寶、吳雅涵、黃伯倫、黃思嘉、謝于嫻等美買公司6萬多名客戶中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備份檔「maybuys.zip」及客戶資料Excel檔「Member.xlsx」,由被告陳柏凱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及LINE傳送檔案方式提供被告林沛誠,再由被告林沛誠、陳柏凱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28日,發送御通公司「好運集運美國倉開幕優惠」之廣告,至前揭美買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足以使不特定人可藉此得悉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舜儀、鮑辰雨、陳美心、周俊儒、陳冠學、張藝寶、吳雅涵、黃伯倫、黃思嘉、謝于嫻等人之上述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陳柏凱、林沛誠所為自屬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舜儀、鮑辰雨、陳美心、周俊儒、陳冠學、張藝寶、吳雅涵、黃伯倫、黃思嘉、謝于嫻等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陳柏凱、林沛誠2人之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查被告陳柏凱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11日,將含有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舜儀、鮑辰雨、陳美心、周俊儒、陳冠學、張藝寶、吳雅涵、黃伯倫、黃思嘉、謝于嫻等美買公司6萬多名客戶中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備份檔「maybuys.zip」及客戶資料Excel 檔「Member.xlsx」,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及LINE傳送檔案方式提供被告林沛誠;
而被告陳柏凱、林沛誠2人再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28日,發送御通公司「好運集運美國倉開幕優惠」之廣告,至前揭美買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罪,係由被告陳柏凱、林沛誠共同為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凱原係受美買公司委託架設、維護「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先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美買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卻未將相關網站資料及管理控制權限歸還,而後竟與經營御通公司之被告林沛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凱將含有黃舜儀等美買公司6萬多名客戶中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美買國際」集貨網網站備份檔「maybuys.zip」及客戶資料Excel 檔「Member.xlsx」,以Google雲端硬碟分享及LINE傳送檔案方式提供被告林沛誠,再由被告林沛誠、陳柏凱發送御通公司「好運集運美國倉開幕優惠」之廣告至前揭美買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地址,造成告訴人黃舜儀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且全部涉及6萬多名之個人資料,影響層面廣大,被告陳柏凱、林沛誠之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林沛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柏凱利用其擔任工作之便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竟將之為不法使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柏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6807卷3-1第227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被告林沛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6807卷3-1第63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見偵6807卷3-3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沛誠所有,且係於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搜索扣得,係作為回復訊息客服使用,業據被告林沛誠於警詢時所供承在案(見偵6807卷3-1第64頁);
另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見偵6807卷3-3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凱所有,且均係於被告陳柏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搜索扣得,其中手機係作為通訊使用、電腦則用以開發與管理網頁或資訊平台,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所供承確認(見偵6807卷3-1第228頁)。
以上扣案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既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他之扣案物,均與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無關,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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