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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1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寬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道路中,員警上前盤查時,已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內有殘渣之K盤1個乙情,可認在現場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之合理懷疑,是本案被告雖係主動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供警扣案,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詳之女子取得等語(見毒偵3878號卷第236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20瓶、毒品咖啡包共296包,經送後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7163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透明塑膠罐,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一)驗前毛重50.17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49.25公克。
(二)取0.1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40.87公克。
2 愷他命 20瓶 編號2至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15.49公克(包裝總重約12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2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 (1)淨重4.5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4.3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2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4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55包 編號22至76:經檢視均為紅色”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0.99公克(包裝總重約77.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4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7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及褐色粉末。
1、淨重4.44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濘重約12.6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34包 編號77至110:經檢視均為黑色"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7.10公克(包裝總重約47.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1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01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及褐色粉末。
1、淨重5.93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7至1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26包 編號111至136: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1.57公克(包裝總重約24.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6鑑定:經檢視内含桃紅色粉末。
1、淨重4.0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3.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至1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8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7包 編號137至14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0公克(包裝總重約1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38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3.21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7至14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46包 編號144至189:經檢視均為老虎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2.45公克(包裝總重約4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9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7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2.62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磬,餘1.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4至1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3公克 。
8 毒品咖啡包 128包 編號190至317:經檢視均為免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58.61公克(包裝總重約99.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7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304鑑定:經檢視内含桃紅色粉末。
1、淨重3.65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90至3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3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寬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寬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秋紅谷公園路旁,以新臺幣2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20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6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696號前,因駕駛牌照號碼BNV-23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中,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113.35公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57.2公克)、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7張、扣案毒品照片18張 證明自被告扣得上開愷他命 、咖啡包、K盤1個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7 163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20 瓶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 分,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 0.87公克、72.48公克,合 計113.35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咖啡包296包經 送驗分6批均檢出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12.67公克、5. 97公克、3.88公克、1.32 公克、10.43公克、22.93 公克,合計57.2公克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20瓶、咖啡包296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16號),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開罪嫌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不知該名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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