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3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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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財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修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查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雖與本案犯行非屬同一犯罪性質,然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審酌其所犯本案2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113年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主動供述而自白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見毒偵卷第78頁),並接受偵審,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李修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1日某時及同年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8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修財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施用毒品係紀秉佑提供,然此與紀秉佑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述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525號刑事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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