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應更正為「
- ㈡、增列「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四、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 五、爰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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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
㈡、增列「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舉證。
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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