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5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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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王榮斌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工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踰越上開圍牆進入工地行竊,使前開圍牆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相符。

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壞」牆垣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壞」牆垣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發還告訴人余俊德,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王榮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王榮斌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上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築工地附近,步行至工地後方巷弄圍牆,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工地,徒手竊取余俊德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電線2捆約70公斤,得手後,將電線放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運離,隨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價2300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余俊德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榮斌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俊德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四)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桓之加重 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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