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5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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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宇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宇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符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固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與本案罪質互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同,且前案與本案已相隔2年有餘,被告前案亦非受嚴格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凌浩,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幸告訴人傷勢尚輕,且被告僅係將告訴人拉扯至路旁後揮擊一拳,其行為時間短暫、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嚴峻。

⒉被告犯後固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給付第1期外,其餘款項迄今未付,此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27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113年2月20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賠償,於113年6月14日則告知本院已不知被告人去往何處,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節,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徵,難認被告真有直面自己錯誤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可謂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乃其誤會其胸口處紅腫乃告訴人毆打所致,始違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及除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等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8號
被 告 符宇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宇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旁巷內,因細故與李凌浩(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扯毆打李凌浩,致李凌浩受有嘴唇撕裂傷及右手皮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凌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宇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凌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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