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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雖辯稱:伊雖有拿起菜刀,走至告訴人陳重宇面前揮舞,並砍向店內倉庫門板,但此係因告訴人拖欠薪資,伊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所為,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7頁)。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尚有薪資未付之故,遂拿起店內水槽旁之菜刀對告訴人揮舞、大聲叫囂,並擊中告訴人旁之倉庫門板,衡諸該等動作顯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生畏懼,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上開舉止足使他人生畏怖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且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亦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客觀經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係被告自現場隨手拾取,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7、23頁),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
被 告 楊哲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與陳重宇係員工與老闆關係,雙方因給付薪資問題發生爭吵,楊哲瑋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持菜刀作勢攻擊陳重宇,並將菜刀砍向陳重宇旁之倉庫門板,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使陳重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陳重宇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重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哲瑋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傳喚未到);
(二)告訴人陳重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
又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故不予聲請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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