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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刑案資料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群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其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持有毒品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持有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5頁),又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其上毒品,則前開物品應均視為毒品之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
被 告 林群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群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6時9分許、112年12月4日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內,向許瀚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入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詳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8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係因員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獲被告指證藥頭販毒事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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