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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宇受告訴人裴予晶委託,持有本應代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惟被告逕予挪為玩樂使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0頁】,是被告對於該未能交付之前開款項,當具有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受託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固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其受託持有本應代為轉帳之現金7,1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另挪他用,並未歸還告訴人,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菜攤旁,受裴予晶之委託代為轉帳,並向裴予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詎陳彥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裴予晶之指示轉帳,亦未將7100元返還予裴予晶,經裴予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予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裴予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7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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