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2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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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發還告訴人吳宗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遙控四軸飛行器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案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宗軒放置在娃娃機檯上、市價約新臺幣900元之遙控四軸飛行器1台,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吳宗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劉子賢到案說明,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開遙控四軸飛行器(業已發還吳宗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辦竊盜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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