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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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彬前有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持竊得之信用卡感應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林聖倫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②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③至⑤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而該等身分證件不具財產價值,且該信用卡經掛失止付後亦失其刷卡通常之效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詐取財物(新臺幣) 1 111年12月29日23時3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9巷新平二期華廈側門車道口之機車停放處 ①包包1個 ②現金50元 ③身分證1張 ④駕照1張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2 111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 15元 3 111年12月30日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廣店 65元 4 111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店 851元 5 111年12月30日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 1,683元 6 111年12月30日10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120元 7 111年12月30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國光路店 299元 8 111年12月30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精品時尚旅館 4,960元 9 111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鴻盛機車行 750元 10 111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 400元 11 111年12月30日12時34分許 250元 12 111年12月30日12時48分許 650元 13 11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 113元 14 11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30元 15 111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店 85元 編號2至15合計共1萬27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林永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載 林永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0號
被 告 林永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3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9巷新平二期華廈側門車道口之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林聖倫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處所之工作人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致附表所示處所之工作人員誤信林永彬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取得商品或服務得逞。
嗣林聖倫因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通知,查悉本案信用卡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宿登記表、風緻精品時尚旅館住宿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詐取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盜刷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元 2 111年12月30日0時5分許 統一超商-樹廣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5元 3 111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旱溪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51元 4 111年12月30日0時38分許 覓玥精品時尚旅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683元 5 111年12月30日10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0元 6 111年12月30日11時3分許 大買家國光路店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299元 7 111年12月30日11時16分許 風緻精品時尚旅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4960元 8 111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 鴻盛機車行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50元 9 111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 鴻盛機車行 同上 400元 10 111年12月30日12時34分許 鴻盛機車行 同上 250元 11 111年12月30日12時48分許 鴻盛機車行 同上 650元 12 11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3元 13 11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 同上 30元 14 111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永隆店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85元 總計 1萬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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