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05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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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廖朝堃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子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分別內載新臺幣80,000元及100,000元,到期日皆未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3年10月12日及103年10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系爭之2紙本票皆記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雖經相對人於姓名處塗改並於其上按指印,但因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6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故仍視為記名票據。

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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