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109,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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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林張瑟嬌
相 對 人 顏琳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586237、CH586242、CH586245、CH586247、WG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除票號CH586247、WG0000000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是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該票據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另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586237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0月25日(發票日 │100,000元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0月25日 │CH586237 │ ││ │經塗改未簽章,依改寫前│ │ │ │ │ ││ │之文義為主,故發票日為│ │ │ │ │ ││ │102年10月25日) │ │ │ │ │ │├──┼───────────┼─────────┼───────────┼───────────┼────────┼──┤│002 │102年8月2日 │100,000元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CH586242 │ │├──┼───────────┼─────────┼───────────┼───────────┼────────┼──┤│003 │102年11月11日 │400,000元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CH586245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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