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125,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張順鴻
相 對 人 林哲賢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哲賢、林建志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哲賢簽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哲賢、林建志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及執有由相對人林哲賢簽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林哲賢簽發票號WG1466387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故該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所載發票日認定,惟本票所載到期日101年8月1日於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10月1日 │33,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21日 │WG1466392 │林哲賢、林││ │ │ │ │ │ │建志 │├──┼───────────┼─────────┼───────────┼───────────┼────────┼─────┤│002 │101年10月1日 │30,750元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21日 │WG1466395 │林哲賢、林││ │ │ │ │ │ │建志 │├──┼───────────┼─────────┼───────────┼───────────┼────────┼─────┤│003 │101年10月1日 │33,000元 │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WG1466393 │林哲賢、林││ │ │ │ │ │ │建志 │├──┼───────────┼─────────┼───────────┼───────────┼────────┼─────┤│004 │101年8月30日(查發票日 │87,500元 │視為未載 │101年10月21日 │WG1466387 │林哲賢 ││ │之日期業經塗改,但發票│ │ │ │ │ ││ │人未於塗改處簽名,依票│ │ │ │ │ ││ │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 │ │ │ │ ││ │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