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25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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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石振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凃宜鑫、凃錦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編號WG0000000、CH578739號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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