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2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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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泰港、洪慧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慧真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月25日或未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洪慧真,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劉泰港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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