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3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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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黃大隆
相 對 人 黃振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19389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1938901),內載新臺幣7,350,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31日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票據號碼WG1938901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月31日,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104年1月31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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