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1,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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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盛霖即王舜玄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代 理 人 姜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 理 人 謝琬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代 理 人 謝妃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中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事項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用之,依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
│原記載事項欄                            │更正事項欄                              │
├────────────────────┼────────────────────┤
│本件8位債權人中,僅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本件8位債權人中,僅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
│局於10日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              │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日期│
│                                        │間內表示不同意外                        │
├────────────────────┼────────────────────┤
│另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其餘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            │
│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                      │                                        │
├────────────────────┼────────────────────┤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5,999,511元,占已申報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5,364,805元,占已申報 │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99.71%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9.4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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