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104,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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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胤澄即吳家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洪仕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胤澄即吳家寧(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2位債權人則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債務人現於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共670元後,實領約20,330元,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經本院發函喜盈服裝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核該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回函所述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有上開公司函文及本院104年7月30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393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由債務人分擔6,000元,此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等用,均由母親負擔)、餐費6,000元、交通費1,728元(含往返彰化工作之火車通勤月票928元、機車油資及維修8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500元、醫療保險保費1,565元(債務人於101年間因腦部惡性腫瘤開刀,故有保留此份醫療保險契約之必要);

此外,債務人之父親現年64歲,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770元,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均由母親及姐姐分擔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惡性腦膜瘤)、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母親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母親之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並加計保單解約金價值及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72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6,592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7,059元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0,48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計算,加計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每月可清償之金額應為9,296元,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保險費1,565元,顯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刪除等語。

經查:㈠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經核本件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亦足徵其盡力清償之誠意甚明。

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㈡債務人因罹患第二級惡性腦膜瘤,分別於100年3月及101年8月開刀手術治療,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爰審酌債務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病史,本院認允其保留醫療保險,以減少未來疾病衍生增加之生活支出,對債務人而言誠屬必要,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而言,對債權人亦非不利;

況本件債務人亦將其因此而可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加入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亦可徵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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