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106,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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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籃雅燕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時間為做二休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等,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後,實領約23,000元,另中秋節獎金930元、年終獎金12,978元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22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與弟弟(91年次)、2名成年妹妹及妹妹的女兒共8人同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約為19,919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2,360元、家用市話及網路費1,000元,上開費用由債務人與2名妹妹分擔,債務人分擔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用786元,家用市話及網路333元;

母親因身體健康不佳,沒有工作,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母親及弟弟的生活費用均由另一名未結婚的妹妹負擔。

⑵個人生活支出包含:餐費6, 000元、交通油資500元、通訊費用500元、自己與2名子女之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

⑶扶養費用包含長子(93年次)、次子(95年次)每人每月5,000元,扣除其二人所領取之兒少補助各1,900元及家扶補助各1,700元後,實際支付每人每月1,400元,上開扶養費用債務人一人負擔,前夫離婚後並未分擔扶養費用,甚且因吸毒、竊盜等罪遭法院判刑,債務人已未再與前夫聯絡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2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夫之刑事裁判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債務人有一2005年、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5,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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