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53,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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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呈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呈祥(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同意,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及各項津貼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其與配偶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台中汽車客運公司103年1月至9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卷)、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出具之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103年10月份至104年2月、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配偶弟弟之機車,僅名下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外,餘為傷害保險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另其在外租屋,與配偶、父母親同住,每月繳納租金1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卷)、租賃契約在卷可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84,01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392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2,27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款支付美商大都會人壽(現中國信託人壽)、美商美國人壽、安泰人壽(現富邦人壽)、康健人壽、友邦人壽之保費,然未見將該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中,且經法院提示後,始增加富邦人壽解約金加入清償,保險部分有詳查必要;

㈡依國稅局70歲以上每人每年免稅額127,500元計算,扣除其父親給予母親之3,000元,其母親扶養費以4,125元,或以3,000元為宜;

㈢依台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加計配偶扶養費7,083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應有餘額24,557元;

㈣其他共同住居家人應分擔房屋租金;

㈤債務人每月收入50,435元,支出為37,008元,餘額為13,427元,其自提還款為每月12,278元,差額用途為何?㈥清償成數12.41%,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

㈦年終獎金應以4/5比例加入清償;

㈧應提保證人等語。

然查:㈠保單價值加計部分: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款支付美商大都會人壽(現中國信託人壽)、美商美國人壽、安泰人壽(現富邦人壽)、康健人壽、友邦人壽之保費云云。

惟參諸債權人所提繳費記錄,係89年、90年、92年間之信用卡繳費單據,其歷時業已久遠,此後已無續繳保費紀錄,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僅除郵局壽險外,僅有全球人壽保險、明台產物保險、富邦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之有效保單存在,且經本院函詢後,其保單價值共計其價值共計103,989元,債務人提出分72期,每期攤還1,445元,共計104,040元,已逾其保單價值。

是債權人仍以上揭辭情不同意更生方案,尚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又其無兄弟姐妹,其母親現年72歲,因身體欠佳經常就診,其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4,500元,已屬儉省支出,另加計母親領有老人津貼3,500元,其母親每月亦僅有8,000元之生活支出,亦未逾現今一般社會標準。

至債務人父親雖每月給予母親3,000元,惟此亦係改善其母親生活,尚難據此反指該等扶養費為不必要支出。

是債權人以母親扶養費應以4,125元,或以3,000元為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無可採。

㈢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再外租賃而居,其與父母、配偶等4名成人同住,每月支付10,000元之租金,依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

且債務人父母年紀分別為83歲、72歲,年邁身體不佳且工作能力,債務人之配偶為照顧年邁父母在家,而無薪資收入,債務人為職業客運駕駛,現年已51歲,因其體力及駕駛安全因素,無法長時間加班,其近年來薪資約4餘萬元,甚有低於4萬元者。

惟債務人願於更生期間再行加班、減少休假,以增加收入至48,000元,同時簡省己身及其配偶之支出,用以供給父母向來習慣之生活環境,免其年邁父母受適應住居環境之苦,並增加清償金額,亦足認業已盡力清償。

至債務人父親雖領有榮民退休俸約14,000元,惟扣除每月給予債務人母親之3,000元後,其餘額已低於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如令其父親需分擔家用及租金,終至其父親生活陷入困境,而需債務人再給付其父親扶養費,此尚無減省債務人支出之可能。

是債權人以家屬未分擔家用、租金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㈣且查,債務人每月薪資48,000元,必要支出為37,308元,其餘額為10,692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每月收入50,435元、支出餘額13,427元云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㈤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就此原則,將相對人近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五成後平均記入每月收入中,應屬適切。

是債權人以年終獎金應以4/5計入清償數額,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屬無據。

㈦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自97年起任職迄今均無變動,要非無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㈧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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