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執消債更,96,201508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珍霞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范振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史努比幼兒園,擔任清潔及廚務人員,每月薪資於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此外並無年終獎金,三節則有禮盒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私立史努比幼兒園出具之年度支領薪資統計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臺中市私立史努比幼兒園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核該幼兒園會計劉○娟小姐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本院104年7月30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000元,包含分擔房屋租金4,500元,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債務人分擔4,500元,其餘房屋租金、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水電瓦斯等),則由債務人配偶及其他子女負擔;

另個人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個人日用雜支及醫療5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本院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8,046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已停效,且無保單準備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每月薪資18,502元,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1,860元,僅餘6,642元,若非債務人有隱匿收入,則日後即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㈡清償成數過低;

㈢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應全數用以清償,始符事理之事;

㈣債務人名下財產自估有41萬元,倘加計於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亦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語。

經查:㈠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收入為2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消費支出12,000元,剩餘8,500元,已如上述,並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明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於此基礎上提出每月清償7,500元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債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基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始屬盡力清償云云,亦無可採㈣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名下有高達41萬元之財產,應係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清單,亦據債務人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債權人主張有違清算價值保證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