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他,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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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 裁定人 紀玉發
即反訴原告
受 裁定人 阮氏麗葹
即反訴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紀玉發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阮氏麗箷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阮氏麗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受裁定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79號),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之反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8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阮氏麗箷負擔3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而反訴被告提起103年度婚字第77號之離婚等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反訴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反訴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反訴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就反訴原告起訴離婚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就反訴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請求事件,因其與本訴請求之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其反請求不另徵收聲請費,是以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000元(3,000×1/3=1,0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3,000-1,000=2,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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