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他,8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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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林碧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高文、劉建宏及劉駿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 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現值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180,500元(318,400元+162,900元+4,151,000元+2,548,200元=7,180,500元),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2,18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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