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聲,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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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雲祥
相 對 人 倪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婚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相對人亦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26元(計算式:44,659元X95%=42,42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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