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聲,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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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盛安
相 對 人 劉木村
張劉雪霞
黃劉秀霞
李盛坤
李牡丹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依各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
│ 劉木村   │1/6       │          167元             │
├─────┼─────┼──────────────┤
│ 張劉雪霞 │1/6       │          167元             │
├─────┼─────┼──────────────┤
│ 黃劉秀霞 │1/6       │          167元             │
├─────┼─────┼──────────────┤
│ 李盛坤   │1/6       │          167元             │
├─────┼─────┼──────────────┤
│ 李牡丹   │1/6       │          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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