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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江國寶
相 對 人 蔡文俊即施佩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辛逸即施佩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傑即施佩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偉即施佩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京錫即施佩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慧燕即施佩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佩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施佩君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款、貨款、代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9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逾期未清償加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800萬元正。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及代繳之增值稅。
4.違約金。
5.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之給付。
(十一)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 物所有權全部移屬於抵押權人。
嗣債務人施佩君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 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22 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 清償,計尚欠本金40,0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
而債務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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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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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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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肚區 │自治 │ │ 165 │建│ 421.1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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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大肚區 │自治 │ │ 168 │建│ 384.0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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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大肚區 │自治 │ │ 422 │建│ 1187.80 │ 3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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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 │大肚區 │自治 │ │ 422-1 │建│ 32.13 │ 3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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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 │大肚區 │自治 │ │ 422-2 │建│ 11.75 │ 3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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