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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廖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鳳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26日,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向其借款⑴1,800,000元⑵200,000元之借貸約定條款1紙,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如未按月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⑴104年3月5日⑵104年5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11,8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甘能博,對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乙筆,債務人向來如期準時清償各期應付之借款,邇來緣一時財務調度週轉之故,而生一時未能清償事,惟債務人已提出債務還款計畫書,以誠如數清償應為清償之債務,殊無規避應付償還義務之情事,雙方(甘能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蕭均年)業已依約定,於104年7月27日星期一下午2時23分以電子郵件達成債務人所擬訂債務還款計畫之合意,復於104年7月31日星期五下午3點39分以電話再次達成合意。
惟殊料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已雙方電子郵件與電話通訊往返中,同意前揭債務人擬定之還款計畫書,仍執意聲請拍賣抵押人即相對人廖鳳嬌,位於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180建號(門牌號:正德路201巷45號)之建物乙筆。
綜上,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依法不容聲請人執陳詞聲請,狀請鈞院鑑核,惠准撤銷聲請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維債務人暨抵押人權益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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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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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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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 │938-7 │建│7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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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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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0│臺中市沙鹿區南│住家用 │第一層:38.04 │陽台:18.11 │全部 │
│ │ │勢坑段埔子小段│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38.04 │ │ │
│ │ │938-7地號 │4層 │第三層:38.04 │ │ │
│ │ ├───────┤ │第四層:25.03 │ │ │
│ │ │臺中市沙鹿區正│ │合 計:139.15│ │ │
│ │ │德路201巷4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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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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