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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呂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君道即李文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5日至123年11月4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文章。
嗣債務人李君道即李文章於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4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8,8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債務人已於96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呂芳婷,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呂芳婷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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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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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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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豐原區 │南村 │ │ 265 │建│ 890.25 │ 8032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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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豐原區 │南村 │ │ 266 │建│1,220.78 │ 8032分之49 │
├─┼───┼────┼───┼───┼──────┼─┼─────┼──────┤
│3│臺中 │豐原區 │南村 │ │ 280 │建│ 150.63 │ 8032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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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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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豐原區南│住家用 │第五層:46.14 │陽台:1.86│全 部│
│ │ │村段26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合 計:46.14 │ │ │
│1│145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水│ │ │ │ │
│ │ │源路615之13號5│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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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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