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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賢哲
聲 請 人 林賢慈
相 對 人 王永良
相 對 人 陳淑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林賢慈2分之1、張賢哲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五)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9日至87年3月8日止。
(六)清償日期:87年3月8日。
(七)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八)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永良。
債務人王永良於民國86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7年3月8日,並以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而上開抵押物於89年3月16日因夫妻贈與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王永良、陳淑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一;
上開土地復於90年1月9日因合併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台中縣太平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
又於90年2月2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變更登記為台中縣太平鄉○○○段○○○○段○00000地號王永良所有權全部、第157-27地號陳淑逾所有權全部;
上開分別所有之土地復於90年8月13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5地號。
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王惠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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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 有 權 人│
│ ├───┬────┬───┬───┬──────┤ ├─────┤ 及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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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興隆 │ │0000-0000 │建│ 97.16│陳淑逾: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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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太平區 │興隆 │ │0000-0000 │建│ 86.10│王永良: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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